汉中市鹏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小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MA6YN2HD4Q
地址:城固县上元观镇张家庵村
2024年4月25日(9:15时-10:05时)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废水处理站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集中收集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和UV光解处理环节不正常运行和擅自停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4月25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城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废水处理站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集中收集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和UV光解处理环节不正常运行和擅自停运。
2.4月25日、4月26日、4月28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城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废水处理站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集中收集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和UV光解处理环节不正常运行和擅自停运。
3.4月25日现场照片:证明你公司废水处理站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集中收集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和UV光解处理环节不正常运行和擅自停运。
4.《陕西国华质安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12日出具的汉中市鹏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监测报告一份(编号:GHT-2024-0430-Q):证明你公司废水处理站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小时烟气流量超过1万标立方米。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7日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F城固环罚告〔2024〕5号)及《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F城固环罚听告〔2024〕1号)告知该公司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结合《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处罚幅度20-25万元之规定。我局决定:
对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携《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城固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领取),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并将缴款票据报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