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F城固环罚〔2026〕7号

城固县向阳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何跃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061945497J

地址:汉中市城固县龙头镇新光村

 2026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建材厂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成品车间内一台车牌号陕F25206的叉车,存在轻微冒黑烟现象,委托汉环集团陕西名鸿检测有限公司现场监测,监测报告(NO.MH(2026)07-Y2005)显示该叉车排气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 1.1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4.1.3条款执行表1中Ⅲ类限值0.50m-1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6年7月9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你厂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使用情况;

 2. 2026年7月13日汉环集团陕西名鸿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NO.MH(2026)07-Y2005)1份:证明你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排气烟度不合格;

 3.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4日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F城固环罚告〔2026〕7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决定,并告知你厂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携《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城固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领取),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并将缴款票据报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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